对于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尤其是法国法的传统和原则,它是一种最基本和优先于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一般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首要的违约补救方式。实际上,强制实际履行是针对非金钱债务而言的,对于金钱债务,强调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替代履行之间的区分没有意义。对于非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110条的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必须履行。但是,在110条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违约方有权不实际履行,仅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但对如何把握“履行费用过高”,实务中遇到了困难。
我们认为,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不能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的不合理性,即强制实际履行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如支付的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的履行与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即使在英美法上,法院作为衡平救济而运用强制实际履行时,也坚持这一原则。在美国1972年马里库帕县诉沃尔什&奥伯格建筑设计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有时,不将一座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造,该建筑物中的瑕疵就无法得到切实的补救,而支出这样的成本将是轻率的和不合理的。
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种导致经济上的浪费方式衡量损失”;在接下来的计算损失赔偿时,也依据该实际建造物的价值与按合同完成的建造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而不应把为使建筑物的完成符合合同规定而支出的成本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但价格上涨等造成合同履行费用高于原来履行合同的费用,一般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只要不违反经济原则,造成资源浪费,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二是履行时间长,法院难以监督违约方履行。
在英美法中,如果强制实际履行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需要法院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加以监督,则法院一般会拒绝作出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对合同的履行行为实行长期监督,在经济上不合理,法院也缺乏必要的力量监督履行。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履行时间太长,非即时可以清结的债务,需要法院长时间监督履行的,也不宜强制实际履行。不管怎样,这款规定是在要求领会这个基本精神和适用环境的前提下,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一种无法再行界定下去的法律概念,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和判例的积累来不断凸显它的含义,其中的技巧,需要法官和律师在实践中习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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