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诉的条件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提出条件是: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等情形。
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是什么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若需要撤销的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一审法院受理。若要撤销的是二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二审法院受理。
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在主体上必须是有独立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行使。 第二,第三人的撤销权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不服,所以一般是在二审或上诉的情况下进行,一审一般第三人是作为类似于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遵循方便当事人的原则,与原告的管辖一致。
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合同受损一方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
(三)受胁迫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四)最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便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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